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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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14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黃肇祥 輔佐人 洪世勳
孫凡鈞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被上訴人 林錦美大來房屋企業社被上訴人名君水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志君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5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錦美即大來房屋企業社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錦美即大來房屋企業社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沈國揚 ,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年10月1日變更為黃肇祥,並於104年10月7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上訴人董事會函文、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5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由黃肇祥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續行本件訴訟。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林錦美即大來房屋企業社(下稱被上訴人林錦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林錦美為上訴人之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電號),用電地址為臺南市○○區○○街○○○○號夾層,上訴人於95年11月7日委託被上訴人名君水電公司(下稱名君公司)做定期換表作業時,未能正確銜接電表構線,且事後亦疏未注意檢查確認,導致電表計量失準。迄至102年5月9日因電表屆檢定期限由承包商至上址更換電表結線錯誤,隨即將接線改正,上訴人依據電表計算原理推算失準期間所用電量,共計短收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970,388元。因被上訴人林錦美係自98年7月13日起始辦理系爭電號之戶名變更,爰依據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13、14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錦美給付前揭短收電費其中1,292,34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名君公司於95年8月16日簽訂「95年度到
期換表暨電表整理工程發包契約」,依據雙方契約一般條款(K.1乙方對工程之管理K.8錯誤K.9保護及置換)、臺灣電力公司臺南區營業處到期換表暨電表整理工程特訂條款(第4條施工㈢作業程序書、安全作業標準第5條換表、遷表施工應注意事項等相關規範),被上訴人名君公司原應依安裝作業流程施工,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於換表時未能正確銜接電表構線,且事後亦無檢查確認,衍生計量失準致電費爭議案件,使上訴人財務及聲譽蒙受莫大的損害,且因此短收電費1,970,388元,被上訴人名君公司依上開承攬契約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據民法第227條所定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495條規定,均得請求被上訴人名君公司賠償上訴人上開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林錦美應給付上訴人1,292,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名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970,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前二項之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林錦美:於本院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於原審答辯略以:
上訴人之請求不合理,從頭到尾都是上訴人的錯誤,為何是由伊承擔費用。電表及電線都不是伊裝的,自98年以來營業用電量最高峰時段電費只有4萬多元,伊都是照上訴人通知繳納,換了電表後電費突然跳到11萬多元,上訴人還派人告知,這張電費上訴人會處理,況伊不是電表、電線專業,無從知悉怎樣才是正確的,且上訴人的錯誤竟然這麼久才發現,很荒謬。可以請公正單位來看現在接的電線是否正常,因為本事件被上訴人於本月要結束營業,伊才是無辜受害者,反而應向上訴人求償。
三、被上訴人名君公司部分:㈠依據上訴人提出之到期換表暨電表整理工程特訂條款、作業
標準程序書及安全作業標準可知,被上訴人進行換表工程所使用之電表、電纜線、電表箱、電號牌、封印鎖概由上訴人供給,而 伊施 工完成後須先安裝紅色封印鎖,送交相關表單等候辦理驗收,再由上訴人派檢驗員進行驗收,驗收時則須先剪除紅色封印鎖,測試內容包含測量電壓、測量電流、檢驗電表是否正常運轉、相序測試、倍比測試等項,測試及紀錄無誤後則安裝黑色封印鎖,倘驗收不合格應通知限期改善,以工程款或保證金抵扣罰款及賠償。而上訴人於95年間委託伊施工系爭電表,早已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無誤,相關工程款及保證金亦已結算發給完畢,可證系爭工程應無瑕疵,否則豈可能通過驗收。
㈡再者,伊係於95年11月7日進行系爭用電戶之換表作業,依
上訴人提出之「計費電表倍數核對卡」所載,該次換表作業之「電表接線」乃勾選「正確」,「電表倍數」為正確值「40倍」,測試結果亦勾選「是相符」,足證伊施作結線正確,且通過倍比測試。復依上開核對卡之末端記載,上訴人係於95年1月8日進行測試,並於96年3月5日核對無誤,至於證人 胡麒麟 雖證稱其於102年5月間進行驗收時,發現系爭用電戶結線錯誤情事等語,然其同時證稱為何計費短少伊比較不曉得、無法判斷何時結線錯誤等語,是證人僅得證明其於102年5月20日發現系爭用電戶結線錯誤之事實,而伊係於95年11月7日進行系爭用電戶之換表作業,如前述依上訴人提出之該次「計費電表倍數核對卡」所載,顯示該次換表作業之電表接線係屬「正確」,電表倍數測試亦「相符」。則證人胡麒麟於102年5月發現之結線錯誤,是否為伊於95年11月換表作業時所造成,實難證明。
㈢另據原審囑託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分析欄
記載「(二)…因電表結線錯誤致短收電費,其責任原因究竟是名君水電公司、台電公司二者皆疏於檢查結線是否正確,或是事後楓葉房屋企業社無留痕跡的將鉛封鎖拆封(依現場試驗的台電人員說民間有此技術),姑不論大來房屋企業社是否知情,電費減少,他是受益者,適度補電費是有需要的。」等語;另證人 施銘坦 亦於本院證稱實務上有「無留痕跡把鉛封鎖拆封」之技術,且是很簡單的技術等語,可見上訴人所舉證據顯不足證明伊有結線施作錯誤情事。
㈣又前揭電機技師公會鑑定之事項,係就「若依大來房屋企業
社及名君水電自92年12月起至102年12月止之用電度數區勢圖,採前推、後推、電表計量原理等方式,補其自96年2月起至102年6月止之電費共1,292,345元,及名君水電因施工缺失須補1,970,388元,是否合理?」之事項進行鑑定,意即僅就上訴人推算上開期間用電之電費計算方式是否合理乙節進行鑑定;電機技師公會鑑定者,乃係就上訴人所主張之電表計量原理之計費方式是否合理為之,其已設定在「計量不正確」之前提上而為鑑定,然就「事實上計量為何不正確」乙事則非其鑑定標的,縱認其肯認電費短計乃因電表結線錯誤所致,但無法鑑定或證明係伊所致使。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短少電費云云,顯無理由。
㈤於本院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林錦美為上訴人之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電號),用電地址為臺南市○○區○○街○○○○號夾層(見上證4)。
㈡被上訴人林錦美於93年6月1日向訴外人楓葉房屋企業社即蔡
黛鈴承租臺南市○○區○○街○○○○號房屋;後來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大來房屋企業社以經營旅社,經臺南市政府於98年4月24日核准在案;於98年7月13日辦理系爭電號之戶名變更(見上證2)。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名君公司於95年8月16日簽訂九十五年度到期換表暨電表整理工程發包契約(見原審卷一原證7)。
㈣上訴人於95年11月7日委託被上訴人名君公司就系爭電號進
行定期換表作業,舊表號碼為00000000,新表號碼為00000000(見原審卷一原證8)。被上訴人名君水電有限公司施工人員為 莊國秀 ,旁蓋有名君水電吳志君之日期戳章。
㈤上訴人公司於102年5月9日因電表又屆使用年限而由另一承
包商昇緯工程有限公司進行換表作業,施工人員 蘇銘坦 (見上證1),施工人員蘇銘坦將舊的電表(表號00000000)拆除,換裝新的電表(表號00000000)(見上證3)。上訴人於102年5月20日派員驗收,測試電表結線錯誤。
㈥依據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記載:「若結線正確
接法,瓦時電表轉一圈須33.6秒,若結線錯誤接法,須136.78秒,二者相比是4.07倍無誤。若模擬在負載不平衡之狀態下,以瓦時表及乏時表將二個200歐姆及一個100歐姆的電熱器,三個△接,以下再聯接一個0.5馬力的三相風扇馬達。若接線正確接法,瓦時電表轉一圈須29.88秒,若接線錯誤接法,須135.7秒,二者相比是4.54倍,對用戶反而較不利。」、「結論:補繳電費以前推、後推、電表計量原理等三種方式,仍以電表計量原理方式對用戶最有利,且理論推算與實驗相符。但台電、名君水電、大來房屋企業社三者的責任歸屬比重,由法院判定。」、「姑不論大來房屋企業社是否知情,電費減少,他是受益者,適度補電費是有需要的。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至48頁)。
㈦原審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若依大來房屋企業社
及名君水電自92年12月起至102年12月止之用電度數趨勢圖,採前推、後推、電表計量原理等方式,補其自96年2月起至102年6月止之電費共1,292,345元,及名君水電因施工缺失須補1,970,388元,是否合理?」之事項進行鑑定,鑑定報告書之分析欄記載「㈠‧‧‧採電表計量原理補收電費對用戶最有利‧‧‧㈡‧‧‧因電表結線錯誤致短收電費,其責任原因究竟是名君水電公司、台電公司二者皆疏於檢查結線是否正確,或是事後楓葉房屋企業社無留痕跡的將鉛封鎖拆封(依現場試驗的台電人員說民間有此技術),姑不論大來房屋企業社是否知情,電費減少,他是受益者,適度補電費是有需要的。」等語(參照原審卷二第38頁以下)。另依該公會104年12月14日函復內容記載「四、分析:㈡所述,本案導致電費短計之原因,係因電表結線錯誤所致,非因結算錯誤所引起。」(見本院卷第243頁)。
五、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依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13、14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錦美給付電費1,292,345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系爭工程發包契約第22條第2項及民法第227、4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名君公司賠償1,970,388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就被上訴人林錦美方面,上訴人依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13
、14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錦美給付電費1,292,345元本息,有無理由?⒈依不爭執事項第㈠㈢㈣項可知被上訴人林錦美係上訴人之
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為臺南市○○區○○街○○○○號夾層。上訴人於95年11月7日委託被上訴人名君公司就系爭電號進行定期換表作業,更換銜接上述系爭地址之電表構線等情,堪認為實。另上訴人主張因電表計量失準,被上訴人林錦美自98年7月13日起為該戶用電戶,應補繳短收電費1,292,345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林錦美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依所提出之系爭電號用電度數表及用電趨勢圖
所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頁,卷二第4頁),94年10月至96年2月間,用電度數區間約落於15,000度至30,000度間,96年2月至102年6月,用電度數區間約落於5,000度至10,000度間,前後期間用電度數之差異非微。又查,證人蘇銘坦即102年5月換裝系爭電表人員於本院證稱:換裝電表時,沒有發現電表結線錯誤,沒有調整、動過原來的結線,是按照原來接法接上,更換電表後重新封印,所以台電檢查發現錯誤,我有再去更改等語(見本院卷第372頁)。證人胡麒麟即上訴人102年系爭電表驗收人員於原審證稱:原證二照片為其102年5月20日在系爭用電戶拍攝,公司派伊去做電表倍比測試,發現接線是錯誤的,電聯線的3S與無效表的3L對調,據伊稍微所知,會造成電費短少,上訴人每次做完電表工程都會派人驗收,驗收會做倍比測試,先看接線對不對,再量電壓電流看有無對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3-215頁)。由證人蘇銘坦、胡麒麟之證詞證明系爭電表於102年5月換裝新表時經發現有接線錯誤之事實;而「系爭電表計量失準導致電費短計之原因,係因電表結線錯誤所致」一節,復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有該公會之104年12月14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頁),參互以觀,上訴人主張電表結線錯誤確為造成電表計算用電度數異常致電費失準之原因,堪認為屬實。
⑵另依不爭執事項第㈦項可知依原審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
公會,就「若依大來房屋企業社(即被上訴人林錦美)自92年12月起至102年12月止之用電度數趨勢圖,採前推、後推、電表計量原理等方式,補其自96年2月起至102年6月止之電費共1,292,345元,是否合理?」之事項進行鑑定,鑑定報告書之分析欄記載「㈠‧‧‧採電表計量原理補收電費對用戶最有利‧‧‧。」、「結論:自96年2月起至102年6月止短收電費仍以電表計量原理方式計算對用戶最有利,此法共短收1,970,388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至48頁),有該公會104年1月5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3年12月31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8至48頁)。
⒊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上訴人林錦美與上訴人間成立電力供給契約,而直
接享有使用電能權利,但此一自上訴人處獲取電力使用之權利,係以相關供電設備正常為前提,如前述,因電表之結線錯誤造成電表計量失準,致上訴人因此無法正確計算被上訴人林錦美用電度數,並據以向被上訴人林錦美收取本應繳納之電費,非渠等電力供給契約之本意,則因上訴人在不知前開電表計量嚴重失準之情況下供給電能,該電能之供給自非上訴人(受損人)基於其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被上訴人林錦美在電表計量失準下取得電能之使用,應可認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上訴人受有電能之損害,且被上訴人林錦美不必繳納電費即取得電能使用之利益,亦欠缺正當性,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構成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復因該電能使用後,依其利益之性質已不能返還,被上訴人林錦美自應償還其價額。是則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於前揭鑑定之短收電費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林錦美返還不當得利價額1,292,345元,尚屬有據。
⑶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送達書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錦美給付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請求加給自103年1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
㈢上訴人依系爭工程發包契約第22條第2項及民法第227、4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名君公司賠償1,970,388元本息,有無理由?⒈如前述,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可知上訴人曾於95年11月7日
委託被上訴人名君公司做定期換表作業,更換銜接上述系爭地址之電表構線等情,堪認為實。另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名君公司於95年11月7日進行換表作業時未正確銜接電表構線,導致電表計量失準而須補收1,970,388元電費等情,為被上訴人名君公司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證人胡麒麟雖證稱其於102年5月間進行驗收時,發現系爭
用電戶結線錯誤情事等語明確,然其同時證稱無法判斷何時開始發生結線錯誤等語。且被上訴人名君公司係於95年11月7日進行系爭用電戶之換表作業,依上訴人提出之該次計費電表倍數核對卡所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0頁),該次換表作業之「電表接線」乃勾選「正確」,「電表倍數」為正確值「40倍」,測試結果亦勾選「是相符」,足證被上訴人名君公司施作結線正確,且通過倍比測試。復依上開核對卡之末端記載,上訴人係於95年1月8日進行測試,並於96年3月5日核對無誤,顯示該次換表作業之電表接線係屬正確。則證人胡麒麟於102年5月發現之結線錯誤,是否為被上訴人名君公司於95年11月換表作業時所造成,實難證明。
⑵又如前述,前揭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之104年12月14日
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雖稱而「系爭電表計量失準導致電費短計之原因,係因電表結線錯誤所致」,但並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名君公司所致。至卷附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4年1月5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3年12月31日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37頁、第38至48頁),係就「若依大來房屋企業社及名君水電自92年12月起至102年12月止之用電度數區勢圖,採前推、後推、電表計量原理等方式,補其自96年2月起至102年6月止之電費共1,292,345元,及名君公司因施工缺失須補1,970,388元,是否合理?」之事項進行鑑定,意即僅就上訴人推算上開期間用電之電費計算方式是否合理乙節進行鑑定,且鑑定報告內分析欄中認為:系爭電表結線錯誤致短收電費,其責任原因究竟是名君水電公司、台電公司二者皆疏於檢查結線是否正確,或是事後楓葉房屋企業社無留痕跡的將鉛封鎖拆封(依現場試驗的台電人員說民間有此技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是鑑定書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名君公司有施作電表結線錯誤情事。
⑶另關於鑑定書所稱「無留痕跡的將鉛封鎖拆封」一節,亦
據證人蘇銘坦於本院證稱:實務上是有「無留痕跡把鉛封鎖拆封」之技術,「無留痕跡把鉛封鎖拆封」是很簡單的技術,以細針插入鉛封鎖左邊鎖孔(即方形與長條連接處)內,再以鴨嘴鉗壓下,鎖孔內的勾勾會扁掉,一抽起即就可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參酌自被上訴人名君公司係於95年11月施作換表作業(上訴人係於95年1月8日進行測試,並於96年3月5日核對),至證人胡麒麟於102年5月發現之結線錯誤,其間已逾六年,且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名君公司於95年施作更換電表的用戶中,除本件被上訴人林錦美有用電量明顯減少外,並無有其他用戶有類似情形(見本院卷第475頁)等語,衡情難認無遭其他外力以無留痕跡的將鉛封鎖拆封而致系爭電表結線錯誤情事,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名君公司於95年11月間進行系爭用電戶換表作業時,有出現接線錯誤之情事。
⑷依此,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名君公司於
95年11月間進行系爭用電戶換表作業時,有出現接線錯誤之情事,並導致電費計量錯誤之結果等情,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95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名君公司應負賠償之責,實屬無據。雖上訴人另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名君水電公司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內容約定:「G.一般契約責任及保證;G.6放棄行使權不得視為棄權:甲方(即上訴人)對本契約條款未能嚴格執行或對本契約或依法之權利或補救措施未予執行或延後執行,或未能於違約時適時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名君公司),或對本契約內業已檢驗點收或付款之任何物品或服務,或對設計之審核或疏於審核等事項,均不應免除乙方對本契約之任何保證及義務,亦不應視為甲方放棄行使契約條款或法令規定之權利。」(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3頁),因此被上訴人名君公司無從主張免責云云。然上訴人執上開約款之適用,仍應以被上訴人名君公司因該契約義務而發生之契約責任成立為前提,始符合該條款約定之意涵。如前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名君公司於95年11月間確有換表作業造成結線錯誤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之契約責任無由成立,上訴人以上開條款主張被上訴人名君公司不能主張免責云云,顯有誤會。
⒊據上,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名君公司於
95年11月間進行系爭用電戶換表作業時,有出現接線錯誤之情事,並導致電費計量錯誤之結果等情,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95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名君公司應賠償1,970,388元,於法尚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錦美給付電費1,292,345元,及自10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翁金緞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王薇潔【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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