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智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3號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資訊港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思偉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 律師被告 楊仁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智簡字第45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以不小於貳拾號字體登載於工商時報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資訊港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係依據英國法所設立之外國公司,設有代表人,其營業所設址於外國,仍具有一定之財產,依據上述判例,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著作權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復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555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3條,並自公布日後一年施行,故自100年5月26日起已經適用新的涉外民事法律,但依據新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
「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採不溯及既往原則,故應依照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97年9月21日至100年4月9日之間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喜羊羊與灰太郎」卡通中人物「美羊羊」之美術著
作財產權人,任何人非經原告之同意授權,不得重製、改作,意圖散布持有、陳列等。被告竟為不法利益,未經原告同意,自大陸地區輸入「美羊羊」圖案之造型氣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於被告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號之1查獲仿冒「美羊羊」造型氣球共2369只。
㈡按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三
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四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扣案造型氣球零售價為50元,扣案2369個至少價值11萬8450元,原告並依據上述第四項規定,酌定損害為20萬元。
㈢又按著作權法第89條:「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
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故聲明請求被告將判決部分內容登報。
㈣故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附帶民事判決書內容(
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以不小於貳拾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壹日。
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的經濟能力不佳,我有一個大陸籍太太,還有二個小孩要扶養,我是白天上班,晚上兼作網拍貼補家用,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是一筆很大數字,我無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仁宏明知如「美羊羊」之圖樣為著名卡通「喜羊羊與灰太郎」之卡通人物,應為有著作權之美術創作(為英屬維京群島商資訊港管理有限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原告之同意,不得意圖散布而持有之此非法重製物。詎楊仁宏竟基於散布侵害美術著作權重製物之犯意,於不詳時日,自大陸地區不詳網站購買仿冒「美羊羊」氣球,並意圖散布而持有之,而以此方式侵害資訊港公司之「美羊羊」美術著作財產權,嗣為警方99年9月21日在網路巡邏發現,乃於100年4月9日上午11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並發現仿冒「美羊羊」造型氣球2369只而扣押之。以上事實,亦經本院以100年度智簡字第45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四、損害賠償金額部分:㈠按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三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四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依此,被告既有侵犯原告著作權之行為,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4項,請求酌定被告應負賠償金額,自有法令之依據。又被告雖被扣案仿冒「美羊羊」造型氣球2369只,但警方並未提出被告實際賣出「美羊羊」造型氣球之證據,且100年8月21日露天拍賣網站賣家評價資料,被告楊仁宏雖被33位買家評價過,但33筆評價並無包括「美羊羊」造型氣球之相關內容,故被告就「美羊羊」造型氣球部分之犯行,僅止於「意圖散布而持有」之階段,故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確實難以估算。依據被告警訊筆錄所述,被告進口每顆氣球5-10元,賣出價約30-50元,被告網頁上刊出仿冒多啦A夢造型氣球每顆售價50元,但一次購買多顆氣球確實有價格優惠,被告所述氣球售價不固定之情形,應堪採信。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意圖販賣持有2369只仿冒氣球,酌情應賠償原告4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按著作權法第89條:「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
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附帶民事判決書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以不小於貳拾號字體登載於工商時報一日,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僅請求被告將附帶民事判決之「事實欄」登載報紙部分,因新式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乃混合論述,僅請求刊登「事實欄」之請求為不能執行,應予駁回。又至於一併請求刊登於蘋果日報、經濟日報部分,本院認為刊登範圍過廣,與被告之犯行程度顯不相當,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商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
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附帶民事判決書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以不小於貳拾號字體登載於工商時報一日,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七、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依法無應繳納裁判費用之規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費用支出之證明,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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