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純秋 代理人 陳清和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馮佳慧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欣宜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代理人 郭鳳珠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第51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自承受僱於私人 林麗琴 迄今,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18,0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薪資證明書等資料在卷足憑,是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一節,應可認定。
三、經查: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收入並不豐厚,並主張除負擔自己生活費用外,另須扶養尚未成年之女(00年0月生)而負擔扶養費,已將所得扣除支出後之金額將全數用予償債等語,亦據債務人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稽。次查,債務人名下原有坐落於債務人名下雖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860-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
000分之492)一筆及其上同段119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2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一棟,然該不動產業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67579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完畢,經分配結果,尚有餘額405,062元待發還債務人,本院審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除第一期就該分配餘額405,062元按比例清償予各債權人外,自第2期起至第48期止,每期清償額為3,500元,另自第49期起至第96期止,每期清償8500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年,總清償金額成數約為9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依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6號民事裁定所採認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於8,000元為度,依內政部公布之98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11,309元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9,309元(11,309+8,000=19,309),上揭情況觀之,債務人已降低每月必要支出為6,500元至9,500元,較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之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低,足認債務人已改變往常生活中奢侈、浪費之習慣,樽節支出並學習簡樸生活之狀況下,將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費用後全數還予各債權人,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
四、綜上,審酌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合計977,562元,且債務人復無同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定其他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如附件二,爰裁定如主文。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