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8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2811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周文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秀梅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吳秀梅發支付命令,惟因聲請狀未載相對人住所,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於同年12月21日具狀陳稱因相對人故意誤書其身分證,並請本院查調相對人身分證字號等語,核與未依裁定意旨補正,與未補正同視,是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民事訴訟乃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程序之開始、進行、終結均由當事人為之,是相對人住所為書狀程式,於聲請時即須完備,非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