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世緯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平日以人力仲介為業,並須駕駛其不知情之大嫂 徐曉倩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翻譯人員至雇主住處排解雇主與雇主聘僱外勞間之糾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1月6日下午5時48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公園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林阿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GUM)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道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以致林阿月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林世緯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林阿月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四、五腰椎滑脫症、腹壁挫傷、左髖及左手挫傷及腳踝擦傷之傷害。林世緯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阿月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林阿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有關被害人即告訴人林阿月之員生醫院診斷書,以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均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㈢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各1份,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㈣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性質上與證人林阿月於警詢證述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㈤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現場照片等照片
,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0年度他字第441號偵查卷宗【下簡稱偵查卷宗】第20頁、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17頁、第2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阿月於警偵訊指述如何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過程相符(見偵查卷宗第21頁、第36頁),並有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共6幀、診斷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7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30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又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第四、五腰椎滑脫症、腹壁挫傷、左髖及左手挫傷及腳踝擦傷之傷害,亦有上開員生醫院出具之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
㈡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觀之:肇事地點彰化縣○○鄉○○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當時情形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以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顯未注意上開關於交通安全之規定,而有過失至為明顯。又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管制號誌路口綠燈右轉時,未讓右側機車道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為機車道上綠燈直行之車輛,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委員會以100年4月25日彰鑑字第1005600932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宗第41頁至第44頁),而本院依被告請求,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前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無誤,復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15日覆議字第1006203271號函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過失程度甚為明確。再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情形: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具有繼續反覆該項行為之危險性,自應負有經常注意以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且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駕駛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之刑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科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就汽車駕駛人之駕駛業務而言,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98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平日以人力仲介為業,並須駕駛其不知情之大嫂徐曉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翻譯人員至雇主住處排解雇主與雇主聘僱外勞間之糾紛,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是不論被告所述:
發生交通事故當天係欲前往田尾找雇主排解雇主與外勞間之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而認肇事時被告正執行業務中;或被告嗣後改稱:開車至雇主家排解雇主與外勞間之糾紛是早上之工作,當天下午係帶朋友至田尾遊玩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而認肇事時被告非執行業務中,惟被告既係以駕駛為其社會生活之地位,事故當日被告亦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亦係本於此項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不論被告肇事時是否屬執行業務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仍應認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認肇事時其非執行業務,故非屬從事業務之人,核與上開判決意旨不符,自不足採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至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云云,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憑(見偵查卷宗第29頁),是以,本件被告確有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品行尚稱良好,但駕車為其主要業務,本應認知所駕車輛本具高度危險性之交通工具,對自己或其他道路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均有潛在之威脅,自應提高注意力,安全駕駛,以維交通秩序之安全,但其卻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微,而被告肇事後雖自首,惟尚未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係因金額認知差距致無法達成和解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應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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