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5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582號原告 陳美齡 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許慈美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0年5月31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173874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又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被告機關民國(下同)98年12月15日北稅中一字第09800502961號函及99年12月1日北稅法字第0990122225號復查決定所為處分,於100年1月28日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00年5月31日作成訴願決定,原告於100年6月8日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於訴願卷可稽。其起訴期間,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規定,應自100年6月18日起算,算至100年8月17日(星期三)屆滿2月,扣除原告住所至本院之在途期間2日,原告起訴期間至100年
8月20日(星期六)止,因當日為例假日,算至次一上班期日即100年8月22日屆滿,原告遲於100年8月24日始向本院提出起訴狀,聲明請求判決撤銷上開處分,被告並應重新依原告提出之地價表計算土地增值稅等情,是項起訴,依前揭說明,已逾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定2個月期間之限制規定,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