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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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櫂指定辯護人黃世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底某日,在網路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6顆而持有之。嗣甲○○於111年10月29日2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債務問題與 羅馬賴昱綸 發生拉扯,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目視發現甲○○打開的背包內放有上開槍彈,遂當場查扣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的證據可以證明,可以明確認定: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的自白。
㈡證人羅馬、賴昱綸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偵字55651號卷第30至33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槍枝照片共6張(同上卷第51至53頁反面)。
㈤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8日刑鑑字第1118007893號
鑑定書暨所附槍彈照片13張(同上卷第95至97頁)。㈥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59頁正反面)。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雖同時持有6顆子彈,但僅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僅構成1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與子彈,是一行為
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但是被告自承其持有槍彈是為了防身,論之實際就是擁槍自重,希望透過擁有別人沒有的槍彈讓別人害怕,進而不敢招惹自己,這樣的犯罪動機沒有辦法認為有任何可以憫恕的地方。而立法者之所以嚴禁槍枝,就是因為非法槍枝動輒殺傷人命,對於社會治安有極大的危害,所以才課以相應之重刑,並且還在109年6月10日修法時進一步將目前最為氾濫的非制式手槍納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管制範圍,課以更高的刑罰,足見立法者認為以往對於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法定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是不夠的,而必須課以有期徒刑5年以上的重刑。如果法院在沒有特殊理由的情況下,就任意動用刑法第59條減輕本罪的法定刑,無疑是與立法政策背道而馳。從而,辯護人以被告自始認罪、持有槍彈之數量非多、未以持有之槍彈犯案等情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但這些都是法定刑度內從輕量刑的因素而已,尚不足以認為本案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空間。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
下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自承是為了防身,才上網購買本件扣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被告被查獲時,是將本案槍彈放在背包內持有,而有隨身攜帶的情形。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6顆,因為都具有殺傷力,對社會治安形成潛在危害,不過其持有之時間僅約1個月,槍彈的數量也不多,在這類案件中是屬於情節比較輕微的案件。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自白犯行,沒有絲毫推卸的態度,勇於為自己錯誤的行為負起法律責任,態度可稱良好。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智識程度只有國小畢業,國中念到1年級就輟學,輟學的原因是因為家裡需要他工作賺錢,其雙親離異,小時候跟父親一起住,父親開計程車,身體不好,所以需要他幫忙家用。被告目前是在工地打工,與前妻離婚後,共同撫養一個未成年子女,平日放學後由前妻照顧,週末假日則由被告照顧。
三、沒收: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及非制式子彈4顆,均經鑑定有殺傷力,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試射完畢之子彈2顆,因為已經失去殺傷力,而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就不另外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江佩蓉、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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