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聲請人 杜欣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ZZZZ;&ZZZZ;000000000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發生之原因是因為娘家有狀況急用,伊身為長女被父母哀求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用貸款,娘家當時也有說會按月幫忙給付,但始終未給付只能自行吸收,但伊當時已有3名子女,加上自己本來應支出的費用,繳款實在吃力,由於不敢與夫家坦白,得知可以小額借貸後才多方向車貸等公司借貸,開始以債養債,直到存款用盡後始被配偶發現,當時銀行的債務月付新臺幣(下同)23,800元而車貸等外債則月付31,350元,合計55,150元,聲請人於110年含年終收入平均32,000元,完全超過能負擔的範圍,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分86期,年利率7%,月付9,500元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於112年1月18日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㈠聲請人主張名下有一台汽車(車牌號碼0000-00,有設定擔保)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目前任職於愛樂中心,擔任教保員,每月薪資收入約3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7、93至94頁),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薪資明細、行照、玉山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及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7至30、53、61至67、97、101至118頁)。然查聲請人提出之112年4月、5月薪資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101頁),本薪30,520元、伙食津貼2,400元,應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2,920元。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手機費用699元、交通費600元、三餐費用8,000元、生活雜支1,200元、家庭開銷費用1,000元,合計11,499元,雖僅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惟徵以前揭說明及參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
1.2倍為19,200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1,499元,堪可憑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4名子女各4,500
元扶養費乙節(見本院卷第18頁),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25、26、73至80、119至137頁),衡酌聲請人之四名子女分別係103年10月24日、105年4月9日、110年6月8日、0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9、7、2、1歲,堪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無謀生能力。又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據此計算,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有2名子女領取育兒津貼7,000元,每月需負擔4名子女扶養費合計為18,000元,較聲請人本應負擔子女每月消費支出31,400元〈即:(19,200元÷2人×2人)+(19,200元-7,000元)÷2人×2人)=19,200元〉為低,應堪採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2,92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9,499元後,剩餘3,421元,無法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分86期,年利率7%,月付9,500元之還款方案,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從而,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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