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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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94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明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依當時情形」,補充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李明鴻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被告於112年10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欲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不慎撞及告訴人及所牽引之腳踏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94號被告李明鴻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鴻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32巷口,欲自該處倒車至文化路1段3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於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倒車,適 高秀明 騎乘腳踏車,自新北巿板橋區文化路1段25號之板橋高中前,穿越馬路至對向後即下腳踏車牽引,旋遭倒車之李明鴻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撞擊,致高秀明因而受有右肩及右肘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秀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明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不慎撞擊自對向穿越馬路之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高秀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自新北巿板橋區文化路1段25號之板橋高中前,穿越馬路至對向後即下腳踏車牽引,旋遭倒車之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撞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經過情形。4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