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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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3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勝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於112年1月27日23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記載更正為「於112年1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執行後至109年3月12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8月又12日,至11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未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在洗衣店工作,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發生車禍,朋友說用海洛因可以止痛)、手段、犯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被告乙○○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00、1901、1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27日23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瓶之事實。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