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方正
王信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方正、王信雄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用小客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有關被告王信雄構成累犯之記載均應刪除(後敘)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出於個人私欲而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殊非可取,兼衡其等均有竊盜之前科紀錄而素行未佳,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惡性重大,暨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等所竊得之自小客車1台,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開啟告訴人汽車之自備鑰匙,因未扣案亦無從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悔改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固經最高法院104年4月7日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然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信雄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707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3月2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原刑期自110年7月19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嗣被告於111年4月12日假釋出監,而後假釋遭撤銷,再於112年5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2月28日(刑期112年5月26日至113年8月22日),現仍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裁定前並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準此,則本案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前,自不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聲請意旨認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495號被告盧方正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信雄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盧方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4日4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盧方正,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之停車格,見 洪秀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推由盧方正持自備鑰匙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再將該車交由王信雄駕駛。
二、案經洪秀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方正、王信雄2人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連湘萍 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7張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信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判決刑事判決書(下稱前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竊盜犯罪,犯罪之罪質相同,且均係故意犯罪,被告王信雄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檢察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