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8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93號、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於民國111年7月25至27日間某時」更正為「於111年7月26、27日間某時」。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黃耀億之自白」補充為「被告黃耀億於偵訊時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均更正為「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黃耀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9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94號被告黃耀億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16、121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1年7月25至27日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某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通知後於111年7月28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㈡於111年10月24至25日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某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通知後於111年10月26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耀億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犯罪事實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檢察官蔡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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