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3451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345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6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叁仟零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第
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向原告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威士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即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每筆預借現金手續費
為預借現金金額之3%加上新台幣(下同)100元,但均應於每
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8.9%
計算之利息及加收4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2月24日繳付
3,083元後迄今未為付款,至今尚欠消費款合計193,067元,已
到期之利息10,395元、違約金1,200元未按期給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