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93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935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叁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月間與原告(華信安泰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
加上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且當期之應付帳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
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
入帳日起,按年息18‧9%計算利息,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上開
利率計算循環利息外,未結清之本金帳款低於或等於999元
者,不收取違約金;未結清之本金帳款在1,000元以上且未
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延滯第一個月內當月
計收20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以上者當月計收400元之
違約金,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
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
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於93年11月15日繳付12,000元後未為付款,迄今
已連續逾二期以上均未於各期最後應繳款日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96,934元,其中本金269,7
47元、利息25,387元、違約金1,800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契約影
本、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帳務彙總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
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石幸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