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3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肆拾捌元,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有威士與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復又向原告辦理信
用卡債務之代償,並於92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有信用卡債務
代償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代為償還其所積欠萬泰商業銀
行銀行信用卡之債務,而自前開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利息
於前1年內按年息11.68%計付,嗣第2年起則另按年息19.71%
計付利息,及加計手續費500元。惟被告於原告特約商店內
消費簽帳至94年7月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82,948
元仍未給付,其中包含簽帳消費款159,475元、利息22,027
元及手續費1,446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暨代償
申請書、信用卡使用須知、代償約定條款、信用卡約定條款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及歷史帳單彙總查
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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