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速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有可稽,其犯罪地又係在高雄縣○○鎮○○路與北文街口,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