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774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7743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務人 劉宥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延滯第一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最高以三期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劉宥呈前於民國100年6月1日向聲請人申請使用聲請人發行之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經聲請人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10,000元整,並挈給信用卡〈甲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於民國100年
6月1日向聲請人申請使用聲請人發行之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經聲請人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10,000元整,並挈給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共計貳張在案。
(二)依上開債務人與聲請人之約定條款第十四及十五條約定債務人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18.75%計付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延滯第
1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延滯第2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最高以三期計算為限。依約債務人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聲請人遂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依據約定條款第二十一及二十二條規定停止債務人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
(三)茲債務人至民國101年8月23日止使用甲張信用卡及乙張信用卡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共計9,878元整,雖經生請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