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小字第892號
原告 金禾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在臉書張貼侵害原告名譽之不實言論,然被告住所地在嘉義市○區○○里○○○村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29頁),可見本件被告住所地,不在本院管轄權之範圍。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