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29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偉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偉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偉翔於民國112年4月4日起,擔任友鑫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友鑫公司)有線電視裝機工程師,負責到府安裝有線電視、收取費用及於收款後翌日將款項繳回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12年4月14日、15日,其為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天下公司)客戶 呂盈慶 、 周景崧 、 廖慧如 、 張月玲 、 林甘 、 王金宗 等人安裝或拆除機臺,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1,221元、4,630元、875元、4,908元、3,250元、3,250元(總計1萬8,134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連同友鑫公司配發之三星廠牌TabA810.5吋平板電腦1臺(價值9,290元)均予侵占入己。嗣友鑫公司負責人 林雅珮 發現上開款項未繳回,經聯絡魏偉翔無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魏偉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呂盈慶、周景崧、廖慧如、張月玲、 楊鎮哲 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友鑫公司員工資料表、施工紀錄查核資料擷取畫面照片、三星廠牌平板電腦價格資料、觀天下公司工務完成日報表、 廖文田 (即客戶廖慧如父親)手寫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安裝機臺照片、訂戶名稱資料表、觀天下有線電視數位視訊暨寬頻服務申裝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交易資訊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利用業務之便,將持有之款項及公司配發之平板電腦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惟其所侵占數額及平板電腦折算金額均已賠償友鑫公司,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資訊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第99頁),可見其已有悔意,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之多寡、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返還友鑫公司一情,已如前述,實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被告既已無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