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5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美雪
被 告 林侑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0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計算
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
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三計算
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
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4年4月17日起至111年4月17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
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浮動年利率計算,
現為週年利率3.3%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二)被告另於107年5月29日復向原告申
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3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5
月29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浮動年利率計算,現為
週年利率6.23%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2份、信用貸款帳務查
詢明細2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