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7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育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50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及其外包裝(驗餘總毛重柒點玖玖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育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776號駁回再議而維持原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8.0016公克,取樣0.0080公克檢驗,驗餘總毛重7.9936公克),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所自承,並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聲請書漏列)、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及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吸食器、玻璃球、電子磅秤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10日0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號7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為警於上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8.0016公克,取樣0.0080公克檢驗,驗餘總毛重7.9936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電子磅秤1臺,經警於同日14時40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TA0000000),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776號駁回再議而維持原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前開犯行所扣案之晶體3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驗餘總毛重7.9936公克,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20428057號函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其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自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電子磅秤1臺,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3頁、偵卷第9至1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31至32頁)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及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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