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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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61號

聲請人 呂宗霖

相對人 林銘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2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無經濟能力收入,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曾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050元,有裁判費收據在卷可稽(桃簡卷第6頁)。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何重大之變遷,致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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