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3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家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飲料壹罐、糖果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家維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物品,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除未扣案之飲料1罐、糖果1盒外,被告竊得之手提袋1個、項鍊及鑰匙各1串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總價值新臺幣2,800元)等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飲料1罐、糖果1盒,乃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46號
被 告 張家維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9日1時5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00號前,趁游○姍(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游○姍所有、放在機車座墊上之水藍色Pochacoo圖案手提袋(內含1串鑰匙、1串項鍊、1罐飲料及1盒糖果,總價值約新臺幣2,800元)1個得手後,徒步離去。 嗣游 ○姍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因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手提袋1個、項鍊1串、鑰匙1串(已發還游○姍)。
二、案經游○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家維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家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