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746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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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佳輝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8日簽立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8年6
月8日止,利息按年息12﹪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借得款項後即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57,323元。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卡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