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47號抗告人 孫莉蓁 相對人 李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4月2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2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信任友人 張春慧 之說詞及其提供可還款之證明,始簽交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協助張春慧向相對人借款,惟所借得款項全由張春慧領取,伊並無使用,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伊與相對人間並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等語,惟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本院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向法院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呂佩珊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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