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崇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王崇華自民國103年1月2日晚上11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30
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加保力達
B後,明知其酒後受酒精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反應及操控能力均降低,竟仍不顧用路人之安全,隨即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回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休息。復於翌日(3日)上午6時許,再騎上開機車前往工地工作,於同日上午8時許因下雨提早結束工作,又騎上開機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心南二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王崇華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與被告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 連光富 出具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原審判決認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禁令,仍於酒後騎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酒駕之交通工具為機車,危害性較低,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4毫克及自陳為營造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被告上訴理由雖以:被告年輕不懂事,只因好友熱情難擋,
以致觸犯法律規定,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自悔悟,以後不被他人動搖決心,騎車絕不飲酒。又被告為酒駕初犯無肇事,從事營造工作,工作時有時無,月收入只有新臺幣2萬多元,為維持上訴人家庭溫飽,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並為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以換取刑罰云云。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刑法一再修正提高酒醉駕車之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學校教育及媒體傳播之方式宣導酒醉駕車之危害性,被告應知之甚詳,卻於飲酒後,三度騎車上路,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本院認為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至於被告所陳其月收入不高,希望能以提供義務勞務換取繳納罰金等等,因原審判決已對被告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是被告於執行刑罰時,自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代替易科罰金。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