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煌銘被告林阿媛被告蔡基旺被告陳阿美被告 關愛蓮 被告 鍾蘇金英 被告 吳財能 被告 吳苯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煌銘等八人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賭資新臺幣(下同)1400元俱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依前述賭博器具及財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八人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賭資14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蔡基旺、陳阿美及關愛蓮於警詢供述屬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為證(警卷第20、25、33、73頁),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