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12月5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堤防附近,拾獲甲○○所有,於96年11月26日7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竊取後,丟棄於臺北縣三重市堤防附近,而屬離甲○○本人所持有之汽車駕照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汽車駕照1張侵占入己。嗣於96年12月11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為警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據證人甲○○於警詢證述伊所有之上開汽車駕照1張係被人竊走等語,足徵被告所侵占之汽車駕照1張係屬脫離證人甲○○所持有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該汽車駕照1張係遺失物,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執行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