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居臺北縣板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甲○○相互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丙○○拒不請喝酒,即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合併右頭皮撕裂傷三乘三公分、右肩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被告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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