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第六至七行補充更正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凌晨零時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施打方式(施用工具針筒於施用後已丟棄滅失)」,暨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聲請書誤載被告涉犯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名,容有未恰。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徒刑,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用毒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於本院訊問中坦承,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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