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行之「一年」後應補充「,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文字、第十行之「九月二日」應更正為「九月二十日」、第十三行之「三月二十四日」應更正為「三月二十三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