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3樓乙○○甲○○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88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丙○○、乙○○、甲○○、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壹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乙○○、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所為賭博犯行,助長社會賭風,行為可訾,暨渠等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叁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壹佰玖拾元,係賭檯之財物,應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