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2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璟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璟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第2行至第3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9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欄第10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且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667號被告謝璟琦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樹
林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璟琦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於105年7月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6日2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臨檢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涉嫌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璟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檢察官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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