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40號原告 許淙舜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於交通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本件起訴狀欠缺原告之簽名或蓋章,是原告應另行提出有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或親至本院補行簽名、蓋章,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