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84號原告 吉常同 法律事務所代表人 鄭文婷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2日北市裁申字第22-ZID0812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13時52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上16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D0812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系爭汽車車主即原告於107年3月5日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舉發機關於107年3月12日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0538號函復違規屬實,復經本院於107年3月29日以北院 忠行泰 107年度交字第122號函轉原告起訴狀,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等規定於107年4月9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3822700號函檢附107年4月2日北市裁申字第22-ZID081233號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當天行經國道3號北向16公里處,因當時車流甚大,原告意欲轉換車道,然前方車輛卻突然減速放慢,進而遭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對此認定原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之錯覺,然就因原告始終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才未與前方車輛發生擦撞。況目前北部高速公路行車路段經常呈現高流量狀態,事實上根本沒有車輛能夠達到處分機關認定之標準。
舉發機關函覆原告異議之函文內載明原告所有之車輛僅維持10多公尺之距離,難認有保持安全距離,可見舉發機關及被告確係以其片面認定之距離長短,作為認定是否保持安全距離之根據,顯難令人甘服。原告並聲明:原處分廢棄(即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6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處罰條例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5.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略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6.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略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
7.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8.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略以: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證物3)表示,本案車輛間之行車距離係參考車道線「線段長」及「間距」之長度來辨識,合先敘明。汽車於道路上行駛應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係基本常識且法律有明文規定,應毋庸置疑。經檢視本案執勤紀錄,查AJH-3985號車行駛內側車道時,前行車之行駛狀態正常,且當AJH-3985號車加速變換車道後仍無法立即超越內側車道之車輛,因此,原告陳指「前行車減速而導致行車安全距離不足」所云,本大隊歉難採納;案經檢視本案違規採證相片,查AJH-3985號車以90HR之速率尾隨於前行車之後方行駛當時,應與前行車保持45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但AJH-3985號車與前行車之距離僅約10公尺餘(依據車道線之線段長及間距判斷),因此,AJH-3985號車之駕駛所為顯已違反上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本大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經檢視採證光碟,當時系爭路段車流量並不大,影片時間13:52:44系爭車輛打右方向燈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與前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復於影片時間13:52:48再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與舉發機關函復內容相符,此變換車道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駕駛行為,已影響高速公路之行車秩序及安全,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光碟可資佐證,駕駛人自應遵守相關規定行駛。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設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另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6年12月13日13時52分許,經駕駛行經國道3號北上16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值勤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後而掣單舉發,原告復向舉發機關不服舉發提出異議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7年3月1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0538號函(本院卷第24-25頁)、國道警交字第ZID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6頁)、採證相片2幀(本院卷第27-28頁)、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7年5月2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1674號函(本院卷第36頁)、採證光碟(本院卷第39頁公文封)附卷可稽,復觀諸舉發員警使用雷射測速照相儀所拍攝之錄影擷取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27、28頁),可知本件系爭汽車於106年12月13日13時52分許,以車速90公里/小時之行車速度,行經國道3號北上16公里處,而從該擷取照片中顯見該系爭汽車僅與前車保持一個(白虛線與白虛線之間)間距及一個白虛線之相隔距離;以及系爭汽車從最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時,與相鄰車道車輛更顯未保持安全距離(距離不足一白虛線線段長)等情,亦有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而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可見舉發當時系爭汽車僅與前車保持10公尺、變換車道時甚至不到4公尺之安全距離。則該系爭汽車之行車速度為90公里/小時,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換算其應保持之安全距離為45公尺(90公里/小時÷2=45【單位:公尺】),準此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6年12月13日13時52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上16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無訛。
(四)原告雖主張:因當時車流甚大,原告意欲轉換車道,然前方車輛卻突然減速放慢,進而遭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對此認定原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之錯覺,然就因原告始終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才未與前方車輛發生擦撞。況目前北部高速公路行車路段經常呈現高流量狀態,事實上根本沒有車輛能夠達到處分機關認定之標準云云。惟查:
1.依據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7年3月1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0538號函文說明三所載:「經檢視本案執勤紀錄,查AJH-3985號車行駛內側車道時,前行車之行駛狀態正常,且當AJH-3985號車加速變換車道後仍無法立即超越內側車道之車輛…案經檢視本案違規採證相片,查AJH-3985號車以90HR之速率尾隨於前行車之後方行駛時,應與前行車保持45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但AJH-3985號車與前行車之距離僅約10公尺餘(依據車道線之線段長及間距判斷),因此,AJH-3985號車之駕駛所為顯已違反上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舉發員警在使用科學儀器拍照採證前,均會檢查並排除因變換車道超車之相關干擾情形,因此,原告上開陳稱因變換車道因素,致未能保持安全距離乙節,已乏採信。
2.再經本院勘驗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39頁公文封),畫面顯示現場高速公路流量正常,並無大量車流情形,當系爭汽車(紅色)出現在最內側車道時,從第9秒至第13秒均一路跟隨前方車輛,第13秒時系爭汽車開始閃爍右側方向燈、第15秒時變換至中間第二車道,在變換車道前未見該系爭汽車於最內側車道與前方車輛間之距離有明顯拉開之情事,且更在與(第二車道)鄰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下變換至中間第二車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起訴主張因當時車流甚大,原告意欲轉換車道,然前方車輛卻突然減速放慢,進而遭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對此認定原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之錯覺云云,顯難採憑。況且,系爭汽車原在最內側車道與前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再由最內車道變換至中間第二車道時仍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等駕駛行為,已影響高速公路之行車秩序及安全,顯見駕駛人縱無故意,抑有過失之主觀可歸責事由至明。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且於收受本院勘驗筆錄後還強調確實有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本院卷第45頁),核與事實有違,殊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駕駛違規行為,再本件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事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