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2870號、105年度偵字第2561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永犯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㈠及編號㈢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㈩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郭國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又稱MDMA,以下簡稱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販賣、轉讓及持有;亦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號某樓層之日租套房內,將已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交與 任偉民蘇博毅 ,無償提供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任偉民、蘇博毅施用。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扣案)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8日凌晨某時至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皇時行館內,將已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交與任偉民、蘇博毅,無償提供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任偉民、蘇博毅施用。
(四)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5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福星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丹」之成年男子購得1顆MDMA而持有之。
(五)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10月28日凌晨1時5分至上午9時54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AM」與員警佯裝之買家達成以3萬元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郭國永於同日下午2時30許,在臺北市○○區○○○路○○號8樓新樂町精緻旅店1806號房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35.964公克,純質淨重35.8702公克,驗餘總淨重:35.7081公克)與員警時,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及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郭國永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
7頁、第138頁反面),與證人任偉民、蘇博毅、證人即員警 陳信丞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22870號卷,下稱偵22870卷,第9至12頁、第84至85頁、第93頁;105年度偵字第25615號卷,下稱偵25615卷,第6至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2870卷第13至16頁、第30至43頁、第73至79頁;偵25615卷第14至17頁);被告與證人任偉民、蘇博毅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憑(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272號卷,下稱偵4272卷,第69至71頁、第104至106頁、第108至110頁),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分別檢出如附表二「鑑定成分及其重量」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亦有該中心105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4272卷第95至9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為附帶命履行戒癮治療程序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之規定,即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縱前所為之緩起訴尚未撤銷,被告既係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完成,更無再重復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檢察官仍應依法就其再犯施用毒品之部分逕予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7月26日起至107年7月25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1.事實欄一之㈠、㈢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應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及第9條所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2)被告轉讓之數量,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且其行為時轉讓毒品之對象亦屬成年人,自無上開法定加重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2.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事實欄一之㈣部分: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4.事實欄一之㈤部分:本件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喬裝購毒者之目的係在將被告當場查獲,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屬未遂犯。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罪數關係:
1.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為轉讓禁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㈢均係以一行為轉讓禁藥與任偉民、蘇博毅,均屬單純一罪。
2.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共2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減刑部分:
1.事實欄一之㈤部分: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販賣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均曾自白犯罪(見偵22870卷第8頁、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2.事實欄一之㈠、㈢部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雖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揆諸上開說明,仍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持有並販賣第二級毒品、無償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22870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及轉讓之次數、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依法酌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及編號㈢部分,應執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被告供述: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毒品,大包是要販賣給員警佯裝之買家,2小包是自己施用剩下的,附表二編號㈡所示毒品是事實欄一之㈣所取得並持有的,附表二編號㈢所示毒品是自己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又前揭物品分別檢出如附表二「鑑定成分及其重量」欄所示成分,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盛裝附表二編號㈠及編號㈢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已使用過之吸食器,雖未經送驗,無法認有毒品殘留而屬違禁物,然前述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犯事實欄一之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至㈩所示之物,為被告犯事實欄一之㈤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均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之帳冊4本,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是無從併於本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廖建傑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附表一:
┌──┬─────────────────────┬────────┐│編號│罪名及宣告刑│相關犯罪事實│├──┼─────────────────────┼────────┤│㈠│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事實欄一之(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事實欄一之(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事實欄一之(三)│├──┼─────────────────────┼────────┤│㈣│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事實欄一之(四)│││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㈤│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事實欄一之(五)│└──┴─────────────────────┴────────┘附表二:
┌─┬──────┬──────────────┬───────┐│編│扣案物及數量│鑑定成分及其重量│驗前純質淨重││號│││││││││├─┼──────┼──────────────┼───────┤│㈠│白色透明結晶│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34.9060│甲基安非他命:│││、淡黃色結晶│公克,取樣0.1728公克,驗餘淨│35.8702公克│││塊及白色細結│重34.733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晶各1袋(含│他命成分,純度為99.9%││││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淡黃色結晶塊1袋:淨重0.9600││││3只)│公克,取樣0.0723公克,驗餘淨│││││重0.887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96.2%││││├──────────────┤││││白色細結晶1袋:淨重0.0980公│││││克,取樣0.0108公克,驗餘淨重│││││0.087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77.1%││├─┼──────┼──────────────┼───────┤│㈡│淺咖啡色錠劑│淨重0.1570公克,取樣0.0432公│││││克,驗餘淨重0.1138公克,檢出│││││MDMA成分││├─┼──────┼──────────────┼───────┤│㈢│咖啡色粉末3│總淨重17.677公克,取樣3.1594││││袋(含用以包│公克,驗餘淨重14.5176公克,││││裹上開毒品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低於1%││││包裝袋3只)│)、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㈠│吸食器(已使用過)│11組│├──┼────────────┼──┤│㈡│吸食器(未使用過)│5組│├──┼────────────┼──┤│㈢│分裝袋│4包│├──┼────────────┼──┤│㈣│熱封袋│4包│├──┼────────────┼──┤│㈤│切割器│3組│├──┼────────────┼──┤│㈥│分裝器│4組│├──┼────────────┼──┤│㈦│計算機│1台│├──┼────────────┼──┤│㈧│封口機│1台│├──┼────────────┼──┤│㈨│電子磅秤│3台│├──┼────────────┼──┤│㈩│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SIM卡)││├──┼────────────┼──┤││帳冊│4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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