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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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3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崇明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未充分審酌「實質違法性」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且未說明理由,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項(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崇明不公,違反平等原則,為此請求再審,以撤銷原判決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且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新穎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2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該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處罪刑所應依據之法律無涉,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95年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23條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7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02年5月15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
7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727號、101年度簡上字第766號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應堪認定。
(二)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係以原審未充分審酌實質違法性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高等法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聲請人有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觀諸其聲請意旨,聲請再審依據之法條應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惟其所據者,均係法律見解,核屬法律適用之問題,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方法有別,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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