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358號、第3359號),暨移請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35824號、97年度偵字第17580號、第31933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簡字第264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以被告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因認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92年9月19日起迄95年7月11日止,擔任沂峰貿易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街○號13樓,下稱沂峰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經營該公司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乙○○並未於沂峰公司任職並支領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3年間某日,在其業務上所掌「薪資請領表(93年1月至10月,每月請領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文書中,填具沂峰公司於93年度給付所得人乙○○共計新台幣18萬元之薪資所得資料,復持向主管稅捐機關申報乙○○受領沂峰公司給付之上開薪資,並因此使沂峰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4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務機關管理稅捐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酌。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既均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規定,自以行為人出於故意而違犯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沂峰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沂峰公司93年度給付所得人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沂峰公司93年1月至10月之「薪資請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乙○○93年間之勞工保險保加、退保資料、勞工保險卡及服務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而上開檢察官所提出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列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五、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為沂峰公司之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辯稱:都是丁○○自92年底至94年底,陸續提供給我員工清冊,包括乙○○、甲○○、 吳榮坡 ,我根本無從核對等語。經查:
(一)丙○○自92年9月19日起迄95年7月11日止,擔任沂峰公司之負責人;沂峰公司93年度之稅務係由丙○○負責申報;沂峰公司於93年度所填載之「薪資請領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記載沂峰公司於當年度給付所得人乙○○共計18萬元之薪資所得資料,丙○○復持向主管稅捐機關申報乙○○受領沂峰公司給付之上開薪資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沂峰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所得稅定稅額繳款書、沂峰公司93年度給付所得人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沂峰公司93年1月至10月之「薪資請領表」、乙○○93年間之勞工保險保加、退保資料、勞工保險卡及服務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7月22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其附件(沂峰公司92至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及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級98年7月28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0980016187號函暨附件(沂峰公司92、93及94年度之「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申報書」、「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98年7月30日財高國稅三營所字第0980016968號函暨附件(沂峰公司93年度之薪資印領清冊)各1份(雄檢96年度偵緝字第3358號卷第28-34頁,雄檢95年度他字第7874號卷第3-5頁、第6-10頁、第19-28頁,本院卷第48-55頁、第57-93頁、第96-142頁、第146-14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被告堅詞:我把工程轉包給丁○○,由丁○○負責提供工人資料跟我請領薪資,我再以其提供之清冊去申報所得稅等語,核與證人丁○○先前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664號(下稱A案)之審判程序中,到庭證稱:我與丙○○係朋友,因我有實際施作鐵皮屋頂經驗,且施工價格較為便宜,丙○○遂將所承包之工程轉包由我施作,轉包工程期間大約係92年至93年5、6月前後,丙○○本身均未參與施作。我取得丙○○所轉包之工程後,有時自己施工,有時轉包給小包去施作,下包有好幾組。若由我自己施工時,薪資請領表係由我自己製作後交給丙○○,其上之身分資料及蓋用之印文,係工人於領取工資時,提出身分證影本並自行蓋章;如係委由下包施工時,則於下包請款時,要將工數資料報給我,由我帶下包到丙○○的公司,由下包直接報給丙○○;工資請領清冊是下包顏先生( 顏雲智 或 顏智雲 )作的,清冊上的印文也是顏先生直接把清冊蓋好印章,交給丙○○等語(本院卷第190-197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辯稱承包工程後即轉包予證人丁○○雇工施作,公司負責人僅對下包就承包範圍支付工程款,對下包出具之薪資請領表僅核對領款之總額,就工人領款明細及身分資料,未詳加核對不知工頭聘僱何人等語,顯非無據。衡以證人丁○○證述曾於93年間向被告轉包鐵皮屋搭建工程,或親自僱工施作,或轉由下包僱工施作,事後提出工人姓名及工資金額等資料供被告報帳,被告本身均未參與實際施作等情,合於一般營造業之經營實務。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可採信。
(三)公訴人雖又提出證人丁○○先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下稱B案)之審判筆錄,認證人丁○○於B案中到庭證稱:我向被告承包工程是施工帶料,不需提供工人之薪資資料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04-20
8頁),與其在A案之證述不符,是其之證述,不足採信。惟證人於B案中亦有證稱:我向被告承包工程後,將工程再轉給下包,賺取差價,我因下包急需用錢,會帶下包去被告那裡,向被告請款等語(本院卷第208頁),證人丁○○既係由其直接向被告承包工程,自應由其向被告請款,被告實無與丁○○之下包接觸之必要,丁○○如未自己施作工程,亦只需由其將下包提出之工人薪資資料轉交予被告即可,屬合乎情理,是其前開於B案中證述不需由其提供工人之薪資資料予被告乙節,並不實在,應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雖足以證明沂峰公司有於93年間未實際僱用被害人乙○○,而申報其薪資合計18萬元之事實,然被告支領薪資及身分資料可能係由丁○○或其他下包如顏雲智(或顏智雲)提供沂峰公司辦理申報薪資,業如前述。且被告係因沂峰公司採取包工制,僅就下包承包範圍支付工程款,對下包出具之工人資料及工資金額,因未影響應付總額,未逐筆查證核對,僅憑下包交予會計人員之資料填製扣繳憑單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即難認有何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或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罪故意可言,自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逃漏稅捐及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六、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82
4號、97年度偵字第17580號、第31933號):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1、96年度偵字第35824號部分:丙○○於民國94年間擔任沂峰實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街○號13樓,下稱沂峰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暨據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其明知吳榮坡於94年間未在沂峰公司任職且受領薪資,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吳榮坡於94年間在沂峰公司受領薪資新台幣(下同)8萬2,500元之不實事項,據此填寫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虛報薪資支出8萬2,500元,再於95年5月29日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使沂峰公司營業成本增加,足生損害於吳榮坡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與前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2、97年度偵字第17580號部分:丙○○自民國92年9月19日起迄95年7月11日止擔任沂峰實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街○號13樓,下稱沂峰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暨據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明知吳榮坡於94年間未在沂峰公司任職且受領薪資,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吳榮坡於94年間在沂峰公司受領薪資新台幣(下同)8萬2,500元之不實事項,據此填寫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虛報薪資支出8萬2,500元,再於95年5月29日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使沂峰公司營業成本增加,足生損害於吳榮坡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與前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3、97年度偵字第31933號部分:丙○○自民國92年9月19日起迄95年7月11日止擔任沂峰實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街○號13樓,下稱沂峰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暨據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明知甲○○於93年間未在沂峰公司任職且受領薪資,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甲○○於93年間在沂峰公司受領薪資新台幣(下同)19萬2,000元之不實事項,據此填寫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虛報薪資支出19萬2,000元,再於94年5月24日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使沂峰公司營業成本增加,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與前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如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或未予審判,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既經判決無罪,業如前述,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丙○○之偽造文書犯行,即與本案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將上開併案部分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品惠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