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預見提供己有金融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印鑑及金融卡密碼,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先於民國97年3月7日,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文化中心分行(下稱遠銀文化中心分行),申請掛失暨補發其前於95年5月11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設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印鑑、金融卡(含密碼),97年3月7日當天丙○○即領取啟用上開帳戶存簿、印鑑,嗣於同年月12日領取金融卡後,便於當日上午9時50分至下午2時許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不詳處所,將其領取上開帳戶之存簿、印鑑、金融卡,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丙○○前開存簿、印鑑、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當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聯絡甲○○,施用詐術,向其佯稱其永豐銀行帳戶遭歹徒犯罪所用,須將其存款轉存至安全帳戶內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前往永豐銀行嘉義分行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2萬元匯入丙○○上開帳戶內。嗣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13頁背面),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法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係
被告於95年5月11日所申設,嗣於97年3月7日向遠銀文化中心分行申請存簿、印鑑、金融卡掛失補發,並先後於97年
3月7日當日及同年月12日領取核發存簿、印鑑及金融卡(含密碼),被告於97年3月12日上午9時50分領得金融卡後便立即存入現金1000元等事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7年3月25日(97)遠銀財富字第314號函、98年7月29日(98)遠銀詢字第995號函及附件單摺掛失止付暨補領申請書、印鑑更換暨掛失申請書、98年6月29日(98)遠銀詢字第841號函及附件金融卡各項異動申請書、領取書、98年7月16日
(98)遠銀詢字第911號函及附件取款條、存入憑券各1份在卷可稽(分別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審易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易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55頁)。
㈡又證人即被害人甲○○遭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32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存簿、印鑑於97年3月12日下午3時14分至遠銀文化中心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嗣再以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至戶頭僅剩144元等事實,業據甲○○於警詢指證明確,並有匯款委託書、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條各1紙存卷足參(見警卷第3頁至第8頁;審易卷第20頁;易卷第18頁至第19頁)。依被告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所示,甲○○於97年3月12日下午2時37分將32萬元存入被告上開帳戶後,旋即遭人於同日以臨櫃提領、金融卡提款等方式分次領出,顯與一般人正常之存、提款使用有異,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甲○○之工具無訛。
㈢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7年3月12
日騎機車領取金融卡後,將帳戶存簿、印鑑、金融卡及密碼均存放於機車置物箱內,約上午11點半左右伊將機車停放於住處「菁英會館」附近咖啡廳門口,待下午前往咖啡廳牽機車時,發現機車置物箱遭撬開,置物箱內放置之存簿、印鑑、金融卡、密碼、罐頭、地籍謄本均遭竊,伊隨即向警方報案云云。惟查:
⒈自97年3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告將帳戶存簿、印鑑、金
融卡(含密碼)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後,僅歷時不到3小時的時間,被告前開帳戶存簿、印鑑、金融卡即落入詐騙集團手中,詐騙集團成員並在當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指示甲○○將原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因而詐騙得逞,衡以常情,如非被告直接將帳戶存簿、印鑑、金融卡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實難想像97年3月12日當天自被告上開帳戶遭竊至落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供犯罪之用,得以在不到3小時的時間內迅速完成。況參以一般經驗法則,詐欺正犯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詐欺正犯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惟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帳戶存簿、印鑑、金融卡、密碼後,既未知該帳戶有無遭掛失、得否正常使用等狀況,依卷附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觀之,亦未在使用該帳戶前以小額現金進出帳戶以為測試(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堪認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帳戶之掌控甚有把握,亦無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掛失之虞,詐欺正犯始得順利密集分次以臨櫃、金融卡提領方式領取贓款,是該帳戶絕非以詐騙集團成員隨機找尋作案目標而竊得,堪可認定。
⒉又上開帳戶自被告95年5月11日開戶後便均未有使用紀錄,
有存摺往來明細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被告於97年3月7日突將帳戶存簿、印鑑、金融卡(含密碼)均掛失補發,並於同年月12日上午領齊補發之上開帳戶資料後,當日下午上開帳戶資料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益證上開帳戶存簿、印鑑、金融卡(含密碼)實乃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事先於97年3月7日將該帳戶之金融資料辦理掛失補發,以利於同年月12日將帳戶之存簿、印鑑、金融卡(含密碼)一併備妥交付。被告固於偵訊中對何以申辦上開帳戶,及於97年3月7日申請掛失補發帳戶存簿、印鑑、金融卡(含密碼)各情,於偵訊中供稱:申辦上開帳戶原意是為了存錢,但申辦後沒有什麼金錢進出,所以很少在用,直至97年2月間因與女友 曾瓊慧 同居處之菁英會館房東陳先生在租期屆滿前解約,願以支票賠付2萬元違約金,惟伊因積欠銀行信用卡卡債,為恐帳戶內的錢被銀行查扣,故並無使用其他帳戶,且租賃契約之簽約人雖係曾瓊慧,但房東陳先生堅持要將2萬元支票開予伊,伊只好在97年3、4月間向遠銀文化中心分行申請補發上開帳戶之存簿、印鑑、金融卡,以順利存入該支票,最後因上開帳戶資料於97年3月12日失竊,故支票最後存入曾瓊慧帳戶內云云,並提出菁英會館房屋租賃契約書、拆遷同意書為證(分別見偵卷第20頁至第26頁),然被告女友曾瓊慧因租賃關係提前終止而獲房東開立2萬元支票1紙作為賠償此節縱然屬實,惟上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既為曾瓊慧,何以房東堅持將2萬元支票開予被告?又其當時因積欠卡債,為恐債權銀行查覺,多年來均不樂使用金融帳戶,何以僅因該2萬元之支票,便重新啟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上開帳戶?且被告係因房東之堅持,始於97年3月7日申辦上開帳戶資料之掛失補發,則房東又何以僅因被告上開帳戶資料於97年3月12日遭竊,便輕易同意將支票開立予曾瓊慧?被告對於以上各點均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其所述存有諸多可疑之處,是被告辯稱其97年3月7日突將自95年5月11日申辦後便棄置不用之帳戶存簿、印鑑、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係為領取2萬元支票云云,顯非可採。
⒊再者,現今機車失竊之事時有所聞,機車置物箱亦極易遭撬
開,一般人縱貪圖一時便利將貴重物品存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亦多會在短時間內折返取出,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況依被告所述,718咖啡廳距離菁英會館住處僅約5分鐘步程,伊將機車停放於718咖啡廳前,並進入店內飲用咖啡後,便返回菁英會館,則被告既曾返家,何以未將置物箱內存放之帳戶資料一併攜回住處,亦啟人疑竇。再者,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對皮夾究否一併失竊一情,前後所述反覆矛盾(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偵卷第9頁),與一般人對於皮夾失竊一事往往印象深刻亦有不同,足認被告辯稱其上開帳戶存簿、印鑑、金融卡、密碼係存放於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又其於97年3月12日下午5時許固曾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報案失竊遠東銀行存摺1本,惟被告既供稱其當天失竊之物品中,除上開帳戶資料外,尚有其因經營房屋仲介工作、所持客戶交付之地籍謄本(見偵卷第9頁~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64頁),被告僅向警方報案「存摺失竊」,卻對自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地籍資料一併失竊一情隻字未提,與常情有違,徒顯被告刻意以報案方式製作上開帳戶資料失竊紀錄,企圖逃避刑責,被告於領齊上開帳戶掛失補發之存簿、印鑑、金融卡、密碼後隨即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至為灼然,堪可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存簿及金融卡僅係供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本身並無經濟或交易之價值,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簿、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份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之存簿、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不實名目詐取金錢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並曾擔任房屋仲介,智識、經驗均臻成熟,對於前揭事項,自難諉為不知,其任意將帳戶存簿、印鑑、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顯已預見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上開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均堪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簿、印鑑、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甲○○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提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甲○○高達32萬元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方法、生活狀況、所生損害,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八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周佳佩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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