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978號
聲請人 李素鑾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7月間參加銀行公會舉辦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並約定分120期、利率8.88%,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5,168元,雖聲請人於協商時薪資每月約41,612元左右,惟因聲請人離婚後需獨自扶養3名子女,另有民間互助會之債務待清償,聲請人之薪資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及私人債務後,實已無力繳納協商款,不得已乃於96年2月間毀諾,此並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乃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95年7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當時其積欠銀行之總債務為1,820,160元,每月應繳金額15,168元,而聲請人僅繳納協商款至96年3月份止,即於96年4月間毀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書影本各1件及中信商銀98年6月1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繳款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至28、62至72頁)。且聲請人於消債條例公布施行後,另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經富邦商銀以「不符合此機制申請資格」為由退件,亦有富邦商銀民事陳報狀所附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4至1471頁),應認真實。
(二)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三)聲請人雖陳稱任職於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每月所得經銀行扣薪後僅餘23,000元(見本院卷第8頁)等語,然依聲請人所提出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觀之,聲請人於96年度之薪資總額為585,880元,97年度之薪資總額為559,798元(見本院卷第25、97頁),則聲請人於96年度之每月平均薪資應計有48,823元(計算式:585880/12=488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97年度之每月平均薪資應計有46,650元(計算式:559798/12=4664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聲請人於96、97年間每月所得至少約46,650元,並應以此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是聲請人上開陳稱每月薪資僅23,000元乙節,關於不足46,650元部分,顯不足採。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聲請人陳稱前於89年間與配偶 楊勳忠 離異後,雙方之成年子女甲○○(00年0月生)、乙○○(00年0月生)及未成年子女1名(00年0月生)均受其扶養,每月各支出扶養費用1,500元、1,500元、2,000元一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21頁)。而聲請人主張乙○○就讀大學,除所需學費以就學貸款支應外,其仍須按月支付乙○○扶養費1,500元,並提出學雜費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06頁)。查乙○○名下並無財產,僅於97年間領有收入39,901元等情,有乙○○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
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參諸內政部公告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991元以觀,足認乙○○尚乏工作能力以維持自己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主張扶養甲○○部分,查甲○○名下並無財產,95、96、97年間分別領有收入1,200元、45,762元、38,590元之情,有甲○○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參諸前揭公告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991元以觀,堪認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甲○○目前因就學或其他因素而無法工作以賺取所需,依上開規定,則甲○○應具謀生能力,而不具備受扶養權利之要件,故聲請人主張扶養甲○○部分洵非有理。至於聲請人主張扶養該未成年子女部分,依聲請人提出學雜費代收款收據、立志中學營養午、晚餐收據、該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07、108、123至126頁),該未成年子女就讀高中,且近2年均無財產或所得資料,自應受扶養。揆諸前引規定,乙○○及該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楊勳忠平均分擔,是依前揭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991元計算,聲請人陳報每月扶養乙○○及該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計3,500元,未逾前開範圍之數額,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可採。又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仍以上開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認聲請人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花費,應以10,991元為度,認列其必要支出。
此項核算標準係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百分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故聲請人另陳報保險費、家庭雜物支出等部分,即不得另予列計,附此敘明。聲請人復主張繳交房屋貸款、銀行每月扣薪之金額部分亦屬個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固有其高醫薪俸明細、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至86、99至103、127、128、137、138頁),惟此部分應於後述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時,將其全部債務總額納入考量,非得另列為日常生活之必要支出,此部分主張,不應認列。
(五)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付房貸7,300元云云,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及繳款憑單觀之,96年度繳息金額計35,811元,平均每月約負擔2,984元(計算式:
35811/12=298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7年度繳息金額計40,503元,平均每月約負擔3,375元(計算式:40503/12=337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之房貸至多僅3,375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房貸金額逾此範圍部分,即難盡採。又聲請人之貸款起日始於93年6月3日一節,有前揭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在卷可查,足認聲請人於95年7月間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時,該筆房貸債務已發生相當時日,聲請人理應評估其償債能力後,而同意以每月還款15,168元之條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商之合意,故聲請人償還房貸之行為並未造成其協商後支出增加之原因。次查,聲請人固主張銀行每月扣薪,且其所提上開高醫薪俸明細之其他代扣欄均有註記代扣金額云云,惟薪俸單所列代扣金額之原因眾多,本院尚難遽認此部分均為銀行扣薪之數額,至於依聲請人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及高醫公文簽辦單(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觀之,聲請人因滯納稅捐而經扣押之薪資計4,393元,則此部分數額應無造成聲請人難以負擔協商款之可能。據此,以聲請人97年度之每月平均薪資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每月扶養2名子女之費用後,尚有餘款32,159元(計算式:46,650-10,991-3,50
0=32159),應可供清償協商款15,168,見聲請人並無難以履行協商之情事存在。
(六)至於聲請人主張因單親獨自扶養3名子女,及負擔民間互助會積欠之債務,致聲請人入不敷出而毀諾,並出具民間互助會名單表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惟聲請人每月因扶養子女之支出費用僅3,500元,業如前述,則聲請人扶養子女之支出,自無可能導致聲請人開銷過鉅而有毀諾之必要。另聲請人所屬互助會分別起會於93年
1月1日、93年6月1日、95年3月1日等情,有上開互助會名單表可佐,然互助會名單僅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加入互助會,無從證明其有積欠互助會債務,況其所屬互助會之起會時點均係在其於95年7月間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之前,則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合意之際,應已知悉其每月負擔互助會款之數額,經綜合評估其償債能力後,仍同意以前揭條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則聲請人事後主張因償還互助會之債務,致開銷增加而造成毀諾,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且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