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230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國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8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1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45年8月1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而經於95年8月14日辦畢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同年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192萬元、50萬元、99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分別自97年12月16日、98年1月16日、98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308萬9,27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客戶貸款資料查詢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可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立原附表:
┌───────────────────────────────────────┐│土地標示98年度拍字第230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臺北市│內湖區│東湖│七│237│建│125│1/4│丙○○│└──┴───┴───┴──┴──┴──┴──┴────┴──────┴────┘┌───────────────────────────────────────┐│建物標示98年度拍字第230號│├──┬──┬────┬────┬─────┬───────┬────┬────┤│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及房屋層數├───┬───┤││││││││樓層│附屬│││││││││面積│建物│││├──┼──┼────┼────┼─────┼───┼───┼────┼────┤│1│650│臺北市內│臺北市內│鋼筋混凝土│第2層│陽臺│全部│丙○○││││湖區東湖│湖區安康│造(4層)│91.53│4.95││││││段七小段│路450號│││││││││237地號│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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