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712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3月26日上午10時3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参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零参佰捌拾参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
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等影本各1份為證,為被
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
雖抗辯現無力清償,希望分期還款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
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
得以現無力清償,據為分期清償之理由,且縱令被告請求分
期清償,原告亦無允許被告分期清償之義務,被告上開辯解
,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