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97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明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明福(綽號「 黑仔 」)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楊明福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26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及第二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四案);上開第三案及第四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第一案至第四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2月9日入監,並於99年5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重操舊業,與 蔡煌照 (綽號「 蔡仔 」)、 吳俊賢 、 林明正 (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 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工如下:楊明福與林明正於100年1月26日,由林明正出名負責向不知情之屋主 林金順 承租雲林縣○○鄉○○路○○○號房屋,以供來臺工作而自雇主處逃逸之印尼籍女子MAEMUNAH( 姆娜 )、KASTIRI( 凱西 )、WASNIAH、NERAHNEILAH( 瑞那 )、YANILINAWATI( 雅妮 )、ROSINIH( 羅希 )、JUMAROH( 茹瑪 )、KURISAH( 莉莎 )、PUTRIEIS( 古阿思 )等9名印尼籍女子居住使用,楊明福並先後僱用蔡煌照、吳俊賢為司機,若有不特定客人欲召女子坐檯時,即撥打楊明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及晶片卡均未扣案),再由蔡煌照或吳俊賢依楊明福之指示駕車搭載上開印尼籍女子前往從事脫衣陪酒坐檯之猥褻色情服務。坐檯費用為每位印尼籍女子每小時新臺幣(下同)600元,由印尼籍女子分得200元,蔡煌照分得100元,楊明福分得剩餘之300元,楊明福另按月發給吳俊賢2萬元之薪資。嗣在雲林縣○○鄉○○路○段○○○號經營「來來薑母鴨羊肉爐火鍋店」(下稱來來火鍋店)之 洪正義 (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明知楊明福所僱用之前揭小姐係從事色情陪酒工作,竟與楊明福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29日14時40分、15時18分許,持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楊明福上開行動電話後,再由楊明福聯繫蔡煌照載送上開MAEMUNAH(姆娜)、KASTIRI(凱西)、WASNIAH等3名外籍女子至洪正義所開設之來來火鍋店營業處所,而容留該3名外籍女子,MAEMUNAH(姆娜)、WASNIAH等2名外籍女子並在該火鍋店內與男客 馬耀宗 為脫衣或撫摸該女子身體部位之猥褻行為,馬耀宗因此支付費用4,200元,其中3,600元由蔡煌照收取,餘600元則由洪正義獲得。 嗣經警 於同日17時30許在來來火鍋店上址當場查獲,另於上開租屋處查獲其餘印尼籍女子後,尋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原判決認定被告楊明福與共犯林明正、蔡煌照、吳俊賢等人,於100年3月29日14時40分、15時18分許,與經營來來火鍋店之洪正義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洪正義持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楊明福上開行動電話後,再由被告楊明福聯繫共犯蔡煌照載送MAEMUNAH(姆娜)、WASNIAH及另名外籍女子(應係KASTIRI〈凱西〉)至洪正義所開設之來來火鍋店營業處所,而容留上開外籍女子,MAEMUNAH(姆娜)、WASNIAH等2名女子在該火鍋店內與男客馬耀宗為脫衣、撫摸該女子身體部位等猥褻行為,嗣經警於同日17時30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之犯罪事實,,並於論罪科刑理由欄論斷:「㈡…又查,起訴書雖載雲林縣○○鄉○○路○○○號之房屋係供容留外籍女子之用,惟依上開判例意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必須該處為提供姦淫者之場所,方謂之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之容留,而起訴書尚無記載該處有供外籍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或性交行為,檢察官此部分之用語,顯有誤會。另觀之起訴書第1頁最後1行至第2頁第4行之記載『嗣為警於100年3月29日17時30許,在雲林縣○○鄉○○路○段○○○號 洪志義 經營之來來薑母鴨羊肉爐火鍋店內查獲MAEMUNAH(姆娜)、WASNIAH以擲骰子脫衣之方式,提供男客馬耀宗猥褻之色情服務;另於上開租屋處查獲其餘印尼籍女子後,尋線查獲上情。』,除100年3月29日該次之行為有明確載明犯罪之時間、媒介之方式、容留之地點及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具體行為,此本屬一行為,其餘犯罪事實欄則未明確載明各次之犯罪時間、居間媒介之方式、容留之地點及使何人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故其餘所載應僅是說明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分工模式,並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刑法第231條第1項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是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二有關『被告自100年1月26日起至同年3月29日查獲為止,意圖營利,而反覆實施媒介、容留上開印尼籍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因該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應僅論以一罪』乙節,尚有誤會。」(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而檢察官對原判決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從而,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即為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認定被告楊明福與共犯蔡煌照、吳俊賢、林明正、洪正義等人於100年3月29日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罪行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本院審理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經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採納為證據,尚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含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明福固供承:為警查獲之3名印尼籍女子為伊所僱用,該3名外籍女子坐檯費用每小時6百元,由印尼籍女子分得2百元,蔡煌照分得1百元,被告分得3百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惟辯稱:坐檯印尼籍女子私下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伊不知情,伊沒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100年3月29日來來火
鍋店老板打電話先跟伊叫小姐,伊再打給蔡煌照,叫蔡煌照載3個小姐過去來來火鍋店,該3名女子坐檯費用每小時6百元,由印尼籍女子分得2百元,蔡煌照分得1百元,伊分得3百元等情(見偵字第2761號卷第24頁、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49頁正面),核與證人【洪志義】(來來火鍋店負責人)於偵查中供稱:100年3月29日伊先打電話叫小姐,但忘記向誰叫,後來又打電話給蔡煌照催小姐,叫了3個小姐,1個小姐2小時1,400元,3個收4,200元,蔡煌照收了3,600元,給伊600元等語(見偵字第1929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證人【蔡煌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店家1個小時1個小姐總共要給伊等600元,伊是車伕抽100元,小姐200元,其餘都算老闆(被告)的,店家的利潤看他怎麼跟客人收錢。然後伊將小姐載○○○鄉○○村○○路○○○號。100年3月29日伊是接到被告電話,說來來火鍋店老板那裏要叫小姐,之後伊就載3名小姐去來來火鍋店。後來伊要接小姐○○○鄉○○村○○路○○○號時被警方查獲。這次跟來來火鍋店老闆收3600元,3個小姐每個2小時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大致相符;且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3月29日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158至160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室內電話00-0000000號於100年3月29日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161至162頁)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㈠第18頁)在卷足佐;則證人洪正義於100年3月29日14時40分、15時18分許,持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再由被告聯繫證人蔡煌照載送3名外籍女子至證人洪正義所開設之來來火鍋店營業處所,共計向客人收費4,200元,其中3,600元(1個小時1個小姐600元,共計2個小時)交由蔡煌照收取,600元交由洪正義取得,而蔡煌照收取之3,600元,則按1個小時1個小姐600元分得100元、小姐200元、其餘歸被告取得之方式分配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參證人【林金順】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先跟伊接洽租屋問
題,才叫林明正租屋,是被告與林明正二人與伊共同討論租屋契約內容等語(見警卷第47至49頁);證人【林明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被告請伊幫忙上來雲林幫被告租房子,因為被告眼睛看不見,叫伊上來幫忙,也請伊用伊的證件去幫被告買VW-9708自小客車。租房子及買車的錢都是被告出的,房子、車子是被告去看的,房子簽契約時再請伊過去,有伊、被告及屋主夫婦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06至107頁);證人【吳俊賢】於偵查中證稱:100年2月初受僱於被告(綽號「黑仔」)擔任司機,1個月2萬元,負責載外籍小姐去上班坐檯,1位小姐1小時600元,伊當場跟店家收,回來後全部交給被告,另外還有一位司機是蔡煌照。店家先打電話給被告或蔡煌照,然後再叫 伊載 小姐去等語(見偵卷第133至134頁);證人即印尼籍女子【MAEMUNAH】(姆娜)、【KASTIRI】(凱西)、【WASNIAH】、【NERAHNEILAH】(瑞那)、【YANILINAWATI】(雅妮)、【ROSINIH】(羅希)、【JUMAROH】(茹瑪)、【KURISAH】(莉莎)、【PUTRIEIS】(古阿思)於偵查中證稱:伊等均住○○○鄉○○村○○路○○○號等語(見偵卷第24頁、第27至28頁、第146至147頁、第147至148頁);並佐以卷附雲林縣○○鄉○○路○○○號租屋處查獲照片14張(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㈠第25至31頁)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見雲警港偵字第100100346號卷第53至56頁)等證據資料;足知不論有關租屋、買車及僱用司機等事宜,均是由被告決定並出資,由此可見證人蔡煌照、吳俊賢指證被告是老闆乙情,應屬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辯稱:為警查獲之上開9名印尼籍女子,其中只有3名印尼籍女子為伊所僱用,其餘均係蔡煌照所僱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依證人【馬耀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之前有去過來
來火鍋店,知道有脫衣陪酒的事,所以100年3月29日下午2時半左右跟朋友去唱歌,跟老板說要叫小姐,老板有幫伊等叫,後來到場的是在庭上這3位小姐(凱西、姆娜、WASNIAH),她們到場之後陪伊等喝酒及玩擲骰子,如果伊等輸的話就付小費,如果她們輸的話就脫衣,因姆娜、WASNIAH玩輸有脫,凱西沒有輸,所以沒有脫。伊在小姐來的時候付給女服務生4,200元。伊這次去有告知承辦員警要去那裏消費,是伊自己決定要怎麼做,員警只有 拜託伊 如果小姐屆時有脫的話,麻煩伊拍照,這次消費的錢都是伊自己出的,整個情況是伊跟警方配合,安排那個時間去的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93至94頁);核與證人即員警【 何漢釗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馬耀宗是民眾,大約在100年3月15日左右,有跟伊等反應來來火鍋店有小姐脫衣陪酒的情況,100年3月29日當天馬耀宗的消費是自己出的,並沒有員警喬裝成客人陪同他進去,直到他在店內點播小姐有脫衣情況才通知伊等,之後伊等才進去店內等語(見偵卷第94頁);【MAEMUNAH】(姆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3月29日有去來來火鍋店,是蔡煌照載伊去的,伊進去之後有脫衣服,1個小時可分200元,伊當時與客人玩骰子,脫衣陪酒,然後客人一直抱著伊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149頁);【KASTIRI】(凱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3月29日有去來來火鍋店,伊進去之後沒有脫衣服,1個小時可分200元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WASNIAH】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3月29日有去來來火鍋店,伊進去之後有脫衣服,1個小時可分200元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相符;且有現場脫衣猥褻照片4張在卷足憑(雲警港偵0000000000卷㈠第45頁、雲警港偵0000000000卷㈡第42頁);堪認證人馬耀宗先前因曾前往來來火鍋店」消費,知悉該店有脫衣陪酒情事,而告知警方上情,嗣於100年3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與友人自行前往該店消費時,主動配合警方,經店家電召MAEMUNAH(姆娜)、KASTIRI(凱西)、WASNIAH等3名印尼籍女子到場,為警當場查獲渠等藉由玩擲骰子而為脫衣或撫摸之猥褻行為。是由上情以觀,證人洪志義經營來來火鍋店,先前即有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原已具有犯罪之意思,而警方至現場查獲上情,尚非由警方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店家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之釣魚偵查,而係由證人馬耀宗於案發當日自行偕同友人前往消費,惟主動通知配合警方到場查緝。因此,被告辯稱:本件是警察設局云云,委難憑信。
㈣被告雖又辯稱:坐檯小姐有無與男客為脫衣之猥褻行為,伊
並不知情,此係小姐與客人之約定,伊僅收坐檯費,自無媒介、容留之行為云云;惟查:依據被告於原審供承:伊稍微知道客人拿錢給小姐,小姐會脫衣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稽以證人【吳俊賢】於偵查中證稱:伊承認載運小姐可能有脫衣陪酒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34頁);證人【洪志義】於偵查中供稱:伊承認有妨害風化之罪名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及證人【蔡煌照】於偵查中證稱:伊承認有妨害風化之罪名等語(見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僱用之外籍女子確有從事脫衣陪酒之工作。而證人洪志義亦是因證人馬耀宗有召來女子脫衣陪酒之需求,方電請被告提供3名小姐到場,若被告僱用之外籍女子未從事色情服務,證人洪志義豈有以電話聯絡被告之理?是以被告前揭辯詞,顯非可採。則被告與共犯蔡煌照等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前詞,顯係避重就輕之圖卸飾詞,不足採信。
㈤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
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兩者雖屬觸犯同一法條,其罪名究有區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96年度台上第707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862號判決參照)。本件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復參以證人【馬耀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凱西、姆娜、WASNIAH到場之後陪伊等喝酒及玩擲骰子,如果伊等輸的話就付小費,如果她們輸的話就脫衣,因姆娜、WASNIAH玩輸有脫,凱西沒有輸,所以沒有脫等語(見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及其他共犯蔡煌照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29日14時40分、15時18分許,持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再由被告聯繫蔡煌照載送MAEMUNAH(姆娜)、KASTIRI(凱西)、WASNIAH等3名印尼籍女子至前揭洪正義所開設之營業處所,容留上開3名女子在該火鍋店內,則被告與洪正義等人著手媒介、容留之行為時,即已構成犯罪。至於MAEMUNAH(姆娜)、WASNIAH2名女子確為脫衣或撫摸之猥褻行為,而KASTIRI(凱西)雖未為之,均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
㈥從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就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蔡煌照、吳俊賢、林明正及洪正義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起訴書雖載雲林縣○○鄉○○路○○○號房屋係供容留外籍女子之用,惟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第707號判決意旨,必須提供給猥褻者之場所,方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之容留構成要件,而起訴書尚無記載該處有供外籍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或性交行為,是此部分用語,應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且其所犯亦係妨害風化案件或非法僱用外籍女子之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上開案件又甫於99年5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100年3月間,又涉犯本罪,被告顯然未能記取教訓,竟仍無視我國法律制度,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利用外籍女子在台謀生不易之弱點,重操舊業,有礙司法威信,並敗壞社會風俗,牟取不法利益,本不宜過度輕縱,惟原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領有為極重度之重器(腎臟器官)障礙之人,並經醫師診斷患有雙眼增殖性糖尿病性視網膜病變、玻璃體出血等病症,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00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學歷,離婚,尚有1子(年僅17歲)由其扶養之家庭狀況、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謀生,且尚需繳納其子之學費而犯本罪之動機,與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另斟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違反就業服務法等4案,經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及易科罰金後出監,仍再犯本案,且僱用女子多達9名,規模不小,為促使被告心存警惕,自有必要提高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繳納易科罰金之壓力,避免其重操舊業,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爰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並敘明原審檢察官論告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尚嫌過重。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有媒介、容留猥褻之犯行,另辯稱:被告對蔡煌照僱用之6名外籍女子沒有媒介行為,被告因身體病患多處,領有殘障手冊,而且有慢性腎衰竭要長期洗腎,又有糖尿病、高血壓,併發尿毒症,眼睛又視網膜病變,命在旦夕,原判決未體恤被告體弱多病,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不符比例原則,未考慮被告病重狀態,科刑顯有未當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為警查獲之上開9名印尼籍女子係被告所僱用,被告與洪正義於100年3月29日電話聯絡媒介印尼籍女子MAEMUNAH(姆娜)、WASNIAH、KASTIRI(凱西)等3名印尼籍女子至洪正義經營之來來火鍋店從事脫衣陪酒工作,嗣由蔡煌照搭載上開3名印尼籍女子至來來火鍋店,而容留該3名女子在該火鍋店,其中EMUNAH(姆娜)、WASNIAH在店內與男客馬耀宗為脫衣或撫摸該女子身體部位之猥褻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敘明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詳如前揭貳之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媒介、容留猥褻之犯行,為無足採。㈡徵諸現代刑罰之目的,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又量刑輕重,本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原審確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並審酌本件具體個案之犯罪情形,綜合考量刑罰之目的及教化效果,依比例原則及公平、公正原則,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屬適法妥當之裁量。㈢至原判決認定被告僅僱用上開9名印尼籍女子中之3名,固與本院認定不同,另對容留女子因記載繁簡雖略有出入,惟此對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情節,並無不同,且均不影響被告所成立之罪名,亦無違法可言。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揆諸前揭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楊清安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