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父乙○○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6
7號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7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受判決人甲○○罹患精神病,甫於民國97年1月間因重症精神病患除役,受判決人於97年12月10日因犯詐欺罪遭逮捕,該時尚有重度精神障礙,然司法警察竟未通知受判決人指定親友或有社工在場,受判決人之警詢即不具證據能力,受判決人受審判期間,亦未經指定公設辯護人辯護,此均為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且漏未審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人為: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聲請人固為受判決人之父,然受判決人業已成年,聲請人復未經法院選任為受判決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即非法律所許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人,其為抗告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聲請程序顯屬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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