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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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258號抗告人 吳育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以下僅列載其編號序)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
3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據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編號1、2之罪,曾經新北地院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下同)5月確定,以及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為整體之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對抗告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及其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等情狀,且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裁定執行刑5年8月,並說明抗告人所犯編號1、2已執行完畢部分,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應予以扣除等語。
三、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考量整體犯罪行為態樣,以及抗告人所犯各罪係在同期間內,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經法院分別裁判,所定5年8月,顯逾內部性界限,並舉他案案例,認本件裁定有違公平性原則云云。惟查,原裁定已敘明定執行刑之理由如上,經核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未逾越編號1、2前已合併之執行刑5月,加計編號3之宣告刑(5年6月)之總和,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並無不合。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之比例予以折扣計算之理,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人援引他案案例,指摘原裁定違反公平原則,於法自有未合。此外,抗告人所犯本件3罪,係同時經檢察官起訴,經新北地院判決後,抗告人就編號1、2部分捨棄上訴,僅就編號3部分(見原審卷第52頁)提起第二審上訴,致先後確定(按:編號3部分之本院判決係程序判決,仍以原審法院之判決為確定判決)並無抗告人所指先後起訴致受不利益問題。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及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並援引他案裁判,求為從輕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