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永光於民國102年4月30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保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害人林○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閃避不及而與徐永光所駕駛車輛相撞摔倒,致林○宇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大腦內出血、雙側蜘蛛膜下出血、左側顱骨骨折等傷害。嗣因徐永光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次按代行告訴人係代被害人行使其告訴權,應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代行告訴人行使告訴權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自明,本件代行告訴人甲代行告訴後,被害人乙恢復神智,向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因其非實行告訴之人,固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但其不願告訴之意思至明,依司法院院字第1142號解釋意旨,甲之代行告訴即應以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論,與未經告訴無異,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另參照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901號函示意見)。
三、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林○宇之母親陳○美固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679號偵查卷第54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代行告訴人並無權撤回告訴;又告訴權與撤回權在訴訟法上並不可分,撤回權應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準此,本件被害人林○宇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撞受傷後,其雖係被害人,然遍查本案全卷卷內資料,其並未實行告訴,自無撤回告訴之權。
(二)又代行告訴人陳○美係代被害人林○宇行使其告訴權,應受被害人林○宇意思之拘束。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33條第2項但書,代行告訴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之規定,應解釋包括代行告訴前,被害人不能明示告訴與否,於代行告訴後,如被害人明示不願告訴時,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固經代行告訴人陳○美提出告訴,然被告業與被害人林○宇進行調解成立,代行告訴人陳○美及被害人林○宇業於本院調查中均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是本件陳○美代行告訴後,被害人林○宇於神智恢復後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固均不生撤回之效力,但被害人林○宇不願告訴之意思至明,揭諸上開說明,經檢察官職權指定之代行告訴人陳○美所為之告訴,顯與被害人林○宇事後明示之意思相反,而應以違反被害人林○宇之意思論,與未經告訴無異。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