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正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正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正武於民國103年3月2日17時30分許至18時10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即啤酒2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該日18時1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基隆市○○區○○路友人家中,嗣於同日18時42分許,為警於基隆市○○區○○路、義二路口攔檢並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詳見偵查卷第5至8頁、第25頁)。
㈡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詳見偵查卷第16頁)。
㈢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詳見偵查卷第17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考量被告此次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肇生交通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業商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其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