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正元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上午1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街○號黃○中住所前,徒手竊取黃○中所有之腳踏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黃○中)。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李正元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黃○中於警詢之陳述;(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三、核被告李正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111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8條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正元竊取之腳踏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中,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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