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6年度員簡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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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266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
丙○○
戊○○
己○○
號9樓
(現於臺灣台中看守所)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96年度附民字第6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零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均為詐騙集團成員,其因夾報看到「台新誠
實專案貸款」廣告而撥打電話詢問,詐騙集團稱可貸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但須先買壽險保單作抵押,滿三個月後
信用良好即會退還買保單之金額。其遂於民國95年7月25日
至27日間匯款84,034元以及另外2萬元,但卻無法貸款下來
,心生懷疑而報案,經刑事偵審結果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
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034元等語。
三、被告 陳志倫 辯稱:伊僅為車手,願意按比例賠償原告5,000
元等語;被告乙○○辯稱:現於監獄中,如將來有工作願意
分期償還等語;被告己○○辯稱:並未參與分工或分贓,刑
事部分尚未確定等語。其餘被告甲○○、丙○○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
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刑事判決(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4號、
95年度易字第577、578、579號)認定被告己○○自95年3月
起陸續招募其餘被告共組詐騙集團,以信貸、真詐財之方式
,詐騙原告84,034元一節,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詐騙
金額部分見該判決第38頁,編號19),且為被告戊○○、乙
○○所不爭執,被告甲○○、丙○○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
至於被告己○○雖辯稱並未參與分工或分贓,刑事部分尚未
確定等語,然被告己○○招募其餘被告共組詐騙集團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戊○○、丙○○、乙○○等
人於刑事偵審時指述明確,且有電話監聽譯文附於刑事內可
佐,並經本院前開刑事判決為有罪之判決,是以上開刑事判
決雖尚未確定,仍無礙於本件附帶甚請求之認定,故被告己
○○上開所辯,尚無可採。被告既有共同侵權行為,則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被告自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陳志
倫所辯伊僅為車手,願意按比例賠償原告等語,自與上開法
條有違,而不可採。另被告 張泰 所辯現於監獄中,如將來有
工作願意分期償還等語,此係將來債權如何執行實現之問題
,並無於礙於原告請求權之成立。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4,0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至於原告主張除上開84,034元以外,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
2萬元部分,因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既為原告匯款金額
為84,034元(見該判決第38頁,編號19),而非原告所主張
之104,034元,此外,原告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
揭法條,本院尚難認原告除上開84,034元以外,尚受有2萬
元之損害,故原告主張除上開84,034元以外,被告尚應連帶
給付原告2萬元部分,即屬乏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上訴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