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4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得於其核准之授信額度內,以其所
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用款項,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若未依約按期還款,則應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期間
之利息。而因被告並未依約於96年6月5日還款,尚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34,115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96年6月5日止
,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597元,以上合計34,712元,
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中本金
34,115元自9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